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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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邮编:401147
案由:
打官司时故意逾期举证,是要付出真金白银的代价的。
2010年,某公司将一处厂房发包给张某建造,张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陶某施工。2010年底,厂房竣工并交付某公司使用,工程款总计90余万元,但张某向陶某支付60万元后再未付款。多次催要无果,陶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和某公司告上法院,要求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,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由于张某下落不明,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。某公司称,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张某,自己不认识陶某,不应向陶某付款。虽然某公司坚称付清了款项,但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,承办法官向其释明不利后果,某公司仍拒不提供,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。
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已与张某结算及付款的证据。苏州中院对该公司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训诫,但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,可能影响实体处理,遂将该案发回重审。
重审中,经审查,补充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,能够反映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。吴中法院采纳了上述证据,遂判决张某支付陶某工程款30余万元,并驳回了陶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判决:
吴中法院认为,某公司在二审及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,其持有关键性证据却拒不提供,既影响了审理结果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。该行为构成故意逾期举证,且情节较重,吴中法院依法对某公司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。
评析:
该案承办法官鲁超认为,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5条明确规定,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”、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,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;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,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,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、罚款”。
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则进一步细化了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: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,人民法院不予采纳。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,人民法院应当采纳,并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予以训诫、罚款。
鲁超表示,希望通过这起罚款案例,提醒当事人及律师、法律工作者,在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,承担自己的诉讼义务。